首先,《工傷保險條例》賦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權的目的是使勞動者在受到工傷損害后能及時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以用人單位已為工傷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而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工傷認定申請又在法定期限內為常規情形,但其并不排除當事人雙方對工傷性質的認可,更不排除司法活動對工傷性質的審查。所以以協商、調解的方式解決該類糾紛是完全可行的,在該類解決方式不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訴訟中通過查明事實的方式也可以對事故的工傷性質進行認定。廣州法律在線咨詢
其次,依據原《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的內容并對比該條第1、2、4款的規定來看(該相關內容在修訂中未更改),很顯然申請工傷認定的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而不是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只是在用人單位怠于申請工傷認定時賦予受害職工可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一救濟途徑,但這里只規定受害職工可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未規定應當或必須由受害職工提出申請,由此可見申請工傷認定首先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其次才是用人單位沒有履行該法定義務的情形下受害職工可以行使的權利而不是應當或必須履行的義務,當該兩種情形均出現時相對于受害職工而言其所喪失的是工傷認定的機會并承受已繳納工傷保險的情況下社保機構不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后果,受害職工所承受的這一后果完全是由因用人單位的懈怠而致,這一后果應由用人單位承擔。所以在受害職工提起的工傷損害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只要查明受害職工是在履行勞動職務時受到傷害就應當確認受害職工的損害屬工傷而判決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放縱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用人單位逃避法律責任。另外就上述分析還可以看出,不應在該類問題方面對行政權和司法權作嚴格區分并以沒有經過行政機構認定為工傷為由或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
再次,在該類問題方面應清楚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和工傷損害賠償糾紛的異同點,雖然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和工傷損害賠償糾紛均是以職工所受工作傷害為基礎來解決受害職工的權利救濟問題,但前者解決的是已在工傷認定的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承擔受害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事宜,而后者解決的是用人單位沒有履行申請工傷的法定義務而致受害職工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應向受害職工承擔工傷損害賠償事宜,所以在該類案件中受害職工所主張的是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那種認為職工應在拿到工傷認定書的基礎上再向法院起訴即工傷行政認定是工傷損害賠償的必經程序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廣州法律在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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